01.文化产业经营者未尽审慎审核授权的法定义务,擅自上传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摘要】2016年4月,张某、吕某某共同创作、主演完成一部具有忻州风情的MTV,并于同年上传至视频网站。2020年12月,山西省版权局为其出具《作品登记证书》。2021年1月,张某发现某量贩式歌厅未经其授权即可在曲库中点播该MTV,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侵权MTV由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无偿提供给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使用,并由其上传至该公司的云端曲库供客户下载使用。某量贩式歌厅经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授权后,使用该云端曲库进行经营活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吕某某对案涉MTV享有著作权。案涉侵权作品由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给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使用。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的云端曲库以互联网为承载,能够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点歌,使得设备使用者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点播歌曲,具备“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属于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和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分工协作、利益共享的合作模式,通过云端曲库提供被诉侵权MTV下载服务,共同侵害了著作权人张某、吕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某文化传媒公司和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张某、吕某某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案涉MTV是山西省文化工作者创作的一部具有浓厚山西地方民俗特色文化的视听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市场主体特别是网络平台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树立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对提供作品、提供技术或者提供服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认真严格审查所涉知识产权的授权情况,防止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2.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情摘要】连某系一名古建筑画家,创作了《山西省大同市华严寺》《山西省大同市善化寺全貌》等美术作品。其于2023年发现山西某酒店经营的酒店墙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山西某酒店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山西省大同市华严寺》《山西省大同市善化寺全貌》,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对案涉酒店墙壁的装饰图案与连某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布局、构造、整体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连某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山西某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典型意义】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才能激发创新活力。山西某酒店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酒店装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向社会传递了人民法院保护创新的价值指引,回应了新时代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
03.恶意侵犯他人商标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小龍坎”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火锅市场享有一定声誉。
汾阳市某火锅店的经营场所为汾阳市某大酒店的一楼临街店铺。2022年1月和8月,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汾阳市某火锅店门头、招牌上写有“小龙坎”字样,店内菜单、餐盘等物品上印有“小龍坎”字样,店内悬挂有汾阳市某大酒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服务员均着“汾阳市某大酒店”工装。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汾阳市某火锅店、汾阳市某大酒店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汾阳市某大酒店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令汾阳市某大酒店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汾阳市某火锅店、汾阳市某大酒店侵害了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汾阳市某大酒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其在后续的经营活动中仍然使用案涉商标,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故依法判决侵权人双倍赔偿90000元。
【典型意义】惩罚性赔偿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遏制侵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是要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以挽回,更要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发挥威慑功能,规制潜在侵权人的行为选择,体现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04.将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的创作作品进行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05.对“维权为名、牟利为实”,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的商业维权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北京某图科技公司是“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9年8月,其委托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某五金交电经销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后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某五金交电经销部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该产品的发明专利权被许可给北京某图科技公司,商标权人为某兴科技公司,两家公司一同从某五金交电经销部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一次公证行为,但出具了两份公证书。某兴科技公司于2021年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五金交电经销部赔偿其2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落入“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是知识产权审判的目的既应当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也应该坚决规制权利人以“维权为名、牟利为实”的商业维权行为。本案与另一已经审结的商标侵权纠纷案,实为一次购买行为。某五金交电经销部的同一次销售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和发明专利权侵权两个侵权,属于侵权行为的竞合。权利人明知知识产权侵权竞合而“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牟利目的明显,背离了国家鼓励权利人合理维权、净化市场、教育惩戒侵权人的维权初衷,也不符合加强对侵权源头—制造环节进行制裁的精神。故法院认定某五金交电经销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维权,但其诉讼行为应当秉持善意、诚实信用、合理维权。对于权利人以“误导性和解”“一事多诉”等方式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规制。权利人不积极向侵害专利权的源头制造商主张权利,而是向有合法来源或明显没有侵权故意的小微零售商主张侵权,并非维护知识产权的最优方式。
06.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字号,即使核准登记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山西省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建设投资集团、省属重要骨干企业。陆续独资或入股成立了山西一建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山西三建公司、山西四建公司、山西五建公司、山西六建公司、山西八建公司等子公司。山西九建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参股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山西建设投资集团等八家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山西九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其作为标识能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攀附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其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山西九建公司成立时,山西建设投资集团等八家公司已经在山西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当事人双方注册地域相近,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且山西九建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排列序号相连,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是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可以认定其攀附山西建设投资集团等八家公司商业品牌商誉,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山西九建公司向八原告共计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九建”字样。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品牌资源,承载社会对其的价值评价,影响着潜在客户的商业选择,尤其是国有企业名称,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存在于企业经营当中,还适用于企业的发起设立活动之中,在企业名称登记时,不能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与特定国有企业具有控股、挂靠、特许经营等特殊关系的名称,不能攀附他人知名度和美誉度。
07.发挥价值最大化原则,妥善化解技术转让纠纷
【案情摘要】2011年1月,太原某药物研制公司与安徽某药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协议将正在研发中的无水乙醇原料药等四项制药技术转让给安徽某药业公司,并进行技术服务和指导,协助其申报生产四种药品。2013年9月,安徽某药业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药品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其间,因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两家公司向国家主管部门撤回了生产注册申请。安徽某药业公司独自完成后续研发、申报等事宜,于2022年4月取得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注册证书。
后双方因剩余合同价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至人民法院。太原某药物研制公司要求安徽某药业公司支付剩余的1900万元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某药业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太原某药物研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和指导、药品申报等义务,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1756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主要药品尚处于临床试验阶段,合同约定涉及四种不同产品的研发、发明专利申请、药品注册以及产品生产合作等内容,但因涉及政策调整等因素,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因此,人民法院本着发挥技术最大价值的原则,能动履职,积极指导当事人有效沟通,连续组织进行了五轮调解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徽某药业公司向太原某药物研制公司支付115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在技术转让过程中,由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引发争议。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积极组织调解,既尊重知识投入,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稳妥化解矛盾纠纷,又促进了创新技术的转化运用,有效发挥最大效能,推动技术进步,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08.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先用权
【案情摘要】上海某管业科技公司是“内螺纹直接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20日。山西某装饰公司销售的“套铜内丝直通”消防管件具有合法的区域代理授权,生产单位为山东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且该公司于2018年5月即开始生产,并于2019年4月获得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上海某管业科技公司于2022年11月向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主张山西某装饰公司销售的“套铜内丝直通”消防管件侵犯了其“内螺纹直接头”外观设计专利。太原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山西某装饰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裁决驳回其请求。上海某管业科技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某装饰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在上海某管业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即开始生产销售,依法享有先用权。故判决驳回上海某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前,已经有人使用相同的方法和制造相同的产品,或已经做好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法律允许其不受专利权人专利权的限制,仍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享受其权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重要体现。
0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摘要】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平台购进各类剧本杀文字作品电子版二百余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场地、组织人员非法复制各类剧本杀文字作品,并通过某平台销售各类剧本杀九千余册,销售金额达75万余元,其中,有权利人申报的著作权作品共计三千余册。其非法制作销售的《古木吟》等剧本杀与正版作品内容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郝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赔偿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而“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剧本杀”游戏内容的载体,融合了文字、美术等要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系作者在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属于《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判决郝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退缴人民币5万元,没收电脑等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该案系全国首例“剧本杀”侵权盗版刑事案件,为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开展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专项行动十大案件之一。本案明确“剧本杀”剧本属于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未经作者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剧本杀”剧本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0.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案情摘要】2018年以来,林某某从福建省莆田市某电商城等市场大量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鞋,通过微信朋友圈向全国多个省市销售,常某从林某某处进货后进行销售。经查明,林某某向常某的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获利约2.7万元。常某向他人出售假冒品牌鞋销售金额达70万余元,获利约20万元。此外,公安机关在常某住所地查处假冒品牌鞋共计1696双,货值约23.7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常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林某某、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分别处罚金6万元、20万元,分别没收违法所得2.7万元、20万元,扣押案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实践中,个别商家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只要接受行政处罚即可。实际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加强驰名商标、传统品牌和老字号司法保护,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震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