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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发布“铁拳”“执法亮剑护民”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2024-11-07 16:14:21 宁波市场监管

宁波发布“铁拳”“执法亮剑护民”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2024年以来,宁波市场监管系统持续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和“执法亮剑护民”行动,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知识产权、车辆检测、价格等方面违法行为。截至目前,“铁拳”行动结案6793件,罚没款5990万元,移送公安机关41件;“执法亮剑护民”行动结案1176件,罚没款2251万元,移送公安机关17件,有力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铁拳”“执法亮剑护民”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奉化区某批发中心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案

2024年1月10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奉化区某批发中心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商用猛火灶,并处罚没款2.2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9月15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待售10款286台商用猛火灶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 35848-2018)要求,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格证等相关材料。经抽样检测,5款抽样产品因无熄火保护装置等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余款号因信息不全无法抽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镇海区某养生馆虚假宣传案

2024年3月13日,镇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镇海区某养生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2日,镇海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保健”会销,并播放“养生讲座”视频。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0日开始以体验及播放视频的形式销售“藏秘甘露活血保健凝胶”“某细胞康养仪”等未取得药品、医疗器械或保健品批准文号的普通商品,并宣传上述产品有医疗功效,效果异常“神奇”,而对于这些功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共组织了2.6万多人次会销活动,并售出了相关商品若干。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北仑区某电动车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日,北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北仑区某电动车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罚款2.1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8日,北仑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现场有10辆在售电动自行车的“浙品码”产品出厂图与实物有明显不一致。经查,上述电动自行车实际的整车外形与对应型号的产品合格证的简图结构不相符,均加装了尾架坐垫以及对应颜色的车箱。经现场测量,座椅长度均超过35厘米,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相关规定的不合格产品。至被查获时止,上述电动自行车均未卖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江北某市场开发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案

2024年7月17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江北某市场开发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7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一台正在使用的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3月,已超期。经查,当事人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显示维护保养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在维保合同到期后未续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宁海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案

2024年8月29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海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28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大众型公墓销售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最高3.8万元/座)。经查,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当事人分别以5.5万元/座和5.8万元/座的价格售出14座墓穴,共计多收价款24.1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并作出行政处罚。截至2024年8月9日,当事人已退还全部多收价款。

案例六:宁波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9月13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权机油、罚款4.8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0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美孚”“Mobil”商标的机油共计169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余姚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案

2024年4月16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余姚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16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电商平台设有店铺,并参加了平台两次秒杀活动,宣传其榨汁机“秒杀价¥297 限时直降302”“即将恢复¥599 即将售罄”等内容,但活动前七日该商品并未以标称的599元实际成交过,且上述秒杀活动结束后,当事人没有恢复原价。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共售出商品147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慈溪市某手机店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4年3月25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慈溪市某手机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27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2021年7月开始,当事人入驻某线上租赁平台,从事手机租赁服务。当事人在租赁平台与消费者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含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维权途径等内容。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共计租出手机21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九: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从事食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2024年5月20日,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对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从事食品经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假冒品牌白酒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5日,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期间陆续从上门推销人员处或者以回收方式购入标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77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象山某奶茶店刷单虚假宣传案

2024年2月2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象山某奶茶店通过刷单伪造产品销量,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9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开展核查。经查,当事人在象山加盟了一家连锁奶茶店,为提升销量排名,将外卖平台上的销量作为员工的考核指标,并规定若平台当天销量低于27单,由员工自行下单增加销量数据,并对五星好评订单给予报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一:江苏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特种设备检测报告案

2024年8月19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江苏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3.08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罚款0.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26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宁波某公司编号L26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开展检查,发现该电梯的检测机构即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经查,当事人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2024年3月2日,当事人对上述电梯开展检测服务。在电梯机房通道门和机房其他地方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出具“机房通道门及警示标志检测结果:符合”的《电梯自行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二:宁波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案

2024年8月26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3.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8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具机动车检验报告涉嫌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和排气污染物检验。经查,当事人在对2辆机动车进行底盘检验的全过程中,均未使用专用锤进行过敲击检查动作,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使用双怠速法对1辆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验过程中,发动机在高怠速状态未持续15秒,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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