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6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湖州南浔浙北大厦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6831438192;住所(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江南路73号世纪商
当事人于2022年02月24日从杭州匠心天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麻花(咸味)(糕点)”共计3公斤用于销售,进货单价36.4元/公斤。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线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和检测报告。样品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结果为脂肪项目不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
免予处罚。
2、当事人:南浔卫玲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D2HKJ26;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同心路140号
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从织里中心菜场蔬菜摊购入该批茄子1箱,购入单价每箱65元,共8千克,购进金额为65元。购入后放在摊位上销售,销售单价为每千克9.96元,于抽检当日抽样2.036千克,至2022年5月23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其余5.964千克中,销售出去3.2千克,其余2.764千克因茄子时间过长而自己食用,故获利9.6元。该批茄子样品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为№:FL22050355,检验项目镉,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甲胺磷等 11 项,其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24,标准指标为≤0.05,检验依据为GB 23200.121-202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是每个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基本的要求。当事人销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茄子时,只留有该批茄子的进货票据,没有留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对销售蔬菜没有做好快速检测,故应当予以处罚。鉴于本案中:一是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由于超市现场销售蔬菜量较少,销量低,生意不佳,该批茄子没有全部销售出去,部分为自己食用;二是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三是当事人在购进其他货物时都有做好索证索票工作,该批茄子因疏忽没有留好供应商的营业证照。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前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前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元;2.处罚款人民币490.4元;罚没款共计500元,上缴国库。
3、当事人:陈素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0503MA29J07H6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农贸市场内;
当事人于2022年5月9日从湖州绿如蔬菜有限公司购入该批长豇豆5.9千克,购入单价每千克8元,购进金额为47.2元。购入后放在摊位上销售,销售单价为每千克18元,于抽检当日抽样2千克,至2022年5月24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其余3.9千克也已全部售出,获利59元。该批长豇豆样品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为№:FL22050333,检验项目阿维菌素,倍硫磷,啶虫脒等 20 项,其中三唑磷实测值为0.16,标准指标为≤0.05,检验依据为GB 23200.113-20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三唑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是每个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基本的要求。当事人销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长豇豆时,留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长豇豆的进货票据,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批次长豇豆经快检室快速检测为合格,故应当予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免予处罚。
4、当事人:南浔旧馆克华干货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9J08R4U;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农贸市场内;
当事人于2022年5月6日从湖州康山街道小谢干货批发商行购入该批生白芝麻数量20千克,购入单价每千克10元,购进金额为200元,销售单价为每千克16元,于抽检当日抽样3千克,至2022年5月30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其余17千克也已全部售出,获利120元。该批生白芝麻样品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为№:22JF0509518,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苯醚甲环唑等 3 项,其中酸价(以脂肪计)实测值为4.3,标准指标为≤3,检验依据为GB 5009.229-2016(第二法),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5月7日从湖州康山街道星权农产品批发部购入该批小泥姜5千克,购入单价千克10元,购进金额为50元,销售单价为每千克12元,于抽检当日抽样3千克,至2022年5月30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其余2千克也已全部售出,获利10元。该批小泥姜样品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为№:22JF0509511,检验项目镉(以Cd计),铅(以Pb计),吡虫啉等11项,其中吡虫啉实测值为0.712,标准指标为≤0.5,检验依据为GB/T 20769-200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是每个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基本的要求。当事人销油脂酸败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油脂酸败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小泥姜时,留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农贸市场对该批小泥姜进行快速检测结果为合格。然而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生白芝麻时,虽然留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生白芝麻的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报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生白芝麻的油脂腐败也可能因为当事人储存不当造成的,故应当予以处罚。鉴于本案中:一是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本案当事人在购进该批生白芝麻时,索证索票落实到位,在销售过程中无法鉴定该生白芝麻何时发生油脂腐败,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二是当事人具有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经积极进行整改,出具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视作主动减轻危害行为后果。三是当事人刘克华患有高血脂高血糖和胆肠炎,需长期服用药物,家庭条件困难,且生意不佳。综上,结合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前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前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处罚款人民币380元;
罚没款共计500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