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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08-30 16:17:0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8月29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2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崔翔坤蔬菜店,崔翔坤系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7BL10A;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直港巷新村新城路61幢3单元102店面。

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油炸花生米中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油炸花生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8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从嘉兴市水产肉制品批发市场购进油炸花生米用于销售,购进数量15kg,购进金额210元。因当事人索证索票义务履行不到位,故无法提供供应商的证照信息、进货单据和检测合格证明。

2022年8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湖(浔)市监罚告〔2022〕01-0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元(大写:柒元整);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2、当事人:南浔张泽方副食品店;张泽方系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4TC879;经营场所: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直港巷村直港巷新村新城路56幢1单元1楼。

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白豆腐干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白豆腐干。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8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购进白豆腐干用于销售,因当事人索证索票义务履行不到位,无法提供上述白豆腐干的供应商证照信息、进货单据和检测合格报告。上述涉案白豆腐干,购进价为5元/kg,销售价为6元/kg,抽样基数为3.2kg,其中2.05kg用于买样抽检,剩余1.15kg被当事人销售完,故货值共计19.2元,违法所得为3.2元。

2022年8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湖(浔)市监罚告〔2022〕01-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3.2元(大写:叁元贰角整);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2年8月29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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