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8月23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3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张惠琴,负责人:张惠琴,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5XD39D;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综合市场。
2023年6月5日我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油麦菜进行了抽检。2023年6月25日我局收悉检测单位检验报告(编号№:23JF60603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阿菌维素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6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4日从德清新市仙潭市场内的德清县新市镇小龙蔬菜摊何月龙处采购。共购进该批油麦菜4.4kg,经运输途中损耗和菜品质量的筛选,油麦菜上架后的质量为4kg,进货价格7元/kg,销售价格10元/kg,货值金额44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油麦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2、当事人:南浔善琏冯金根水产品经营部,负责人:冯金根,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8CTWB60;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农贸市场T044摊位。
2023年6月5日本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鳊鱼进行了抽检。2023年6月25日本局收悉检测单位检验报告(编号№:23JF060604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5日从善琏农贸市场东门外的临时摊贩处购进被抽检批次的鳊鱼,共进3条鱼,总重2.4千克,进货价格16元/千克,销售价格24元/千克,货值金额57.6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7.6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3、当事人:南浔刚刚水果店,负责人:汪磊俊,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CDQEDG4T;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能源路变电所北侧第四间(自主申报)。
2023年6月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南浔刚刚水果店销售的小台芒(批次:20230601)进行抽检,抽样样品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23JF0609020)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从嘉兴水果市场绿舟果品批发部购进该批次小台芒237斤,进价3.2元/斤,售价6.8元/斤,货值金额合计1611.6元。2023年6月8日,该批次小台芒(批次:20230601)有3.3千克被用作抽检,剩余部分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