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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期)

2023-11-21 16:30:4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11月20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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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期)

一、根据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L23090806,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丹蔬菜店。

2、食品名称:红虾。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9-06。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的红虾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当事人购进红虾未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信息,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57.5元,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财政;三、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310948981、2310948990,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2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万财便利店。

2、食品名称:长豆角、糖蒜。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9-14、2023-09-02。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噻虫嗪、二氧化硫残留。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不合格长豆角、糖蒜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当事人的未提供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未遵守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信息,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5.47元,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三、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0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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