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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一期)

2023-11-21 16:31:3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11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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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五十一期)

一、根据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C23090333,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中耘哥餐饮店。

2、食品名称:生姜。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9-11。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噻虫胺。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的生姜因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事发以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积极整改。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2、没收违法所得68元,上缴财政。

二、根据浙江华才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C23090328,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中鼎尚餐饮店。

2、食品名称:小米椒。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9-14。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小于等于0.05,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依据GB 5009.15-2014。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事发以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积极整改。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2、没收违法所得65.6元,上缴财政。

三、根据浙江华才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C233090327,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中心区豪德亨餐饮店。

2、食品名称:山药。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9-14。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销售的山药因“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事发以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积极整改。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2、没收违法所得55.8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1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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