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立彪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就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方法、协同联动、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等作出细化规定。《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良好的社会信用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近年来,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我国社会诚信意识显著提升,诚信氛围日益浓厚。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广泛适用,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威慑和惩戒效能,让市场主体感受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威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类主场主体守信践诺。
需要指出的是,失信惩戒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明白信用的价值与边界,并通过惩戒让失信者改过自新,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通过重塑信用回归社会,实现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升。古语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信用机制也应体现这样的原则。失信者在受到惩戒后能够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达到一定的要求后,应通过信用修复机制恢复其信用,以实现该制度之“善”。
事实上,给予失信主体改正与修复机会,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就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与期限规定,除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外的,其余均可附生效与解除的条件,条件达到时就生效或失效;也可以附期限,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失信作为民事行为,赋予失信主体一定的生效、失效条件及期限是民法赋予的权利。据此,《办法》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也就是说,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一直十分重视健全信用修复机制。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要求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部署要求,各部门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方面推出了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措施。如2021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提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2021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违法失信情形,规定了不同的信用修复方式。
目前,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从观念上看,表现出对失信惩戒重视多,对信用修复聚焦少。从实践上看,体现在修复渠道不畅、方式单一、标准不详、程序复杂、耗时长、修复途径少,甚至一些信用出现修复无门等现象。许多失信市场主体在受到惩戒后,由于不知道正确的信用修复方式,往往病急乱投医,致使信用修复骗局频发。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办法》应时出台。《办法》回应了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导向和正面激励的价值遵循,不仅保障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更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而客观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动态的信用状况,这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办法》既是对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也让信用修复的操作路径更加明晰规范、高效便捷。对失信主体来说,要明白信用“污点”是有机会修复的,且是有阳关大道可走的,不要被五花八门的信用修复骗局所忽悠。
《中国质量报》【观象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