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立彪
近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一美容会所因在对经营项目进行说明时使用“最终解释权归××美容会所”的表述而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罚款5000元。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最终解释权归××所有”“××拥有最终解释权”等表述,是商家以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来达到保障其自身利益的惯用手段,属于“霸王条款”,涉嫌违法。
搜索“最终解释权”这个词,会出现一亿条结果,足见其在现实中应用之广。其越多被商家应用,受侵权的消费者数量就越多。去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该协会律师团律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医疗美容领域五大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点评,其中就包括“美容院单方面规定对签订的合同有‘最终解释权’”。事实上,此类现象不只存在于医疗美容领域,在餐饮、购物、保险以及房屋、车辆买卖等领域同样司空见惯,相关问题引发大量消费投诉和纠纷诉讼。
从法律角度看,“最终解释权归××所有”之类表述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使“最终解释权”被赋予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某房产商打出“买房送家具”的广告,购房者理解为买了房子后房产商会赠送一套家具,但实际上房产商所谓“送”并非“赠送”,而是当购房者自己买了家具后房产商帮着“运送”。这就是“最终解释权”的妙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拥有知悉真情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等。商家在商品促销宣传中提出种种诱人的似是而非的优惠条件,待冲着优惠条件去购买的消费者跌入消费陷阱后,仗着隐匿其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免除自身法律责任的行径,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权利。
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民法典》明确,采用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一些部门规章中,含有“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也被限制使用。商务部出台的《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规定,商家促销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等,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工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不得作出含有“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内容的规定。
显然,对于“最终解释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所规范的。现实中,一些商家也因违法违规受到了惩罚,但我们也看到,滥用“最终解释权”的现象在不少领域依然存在,并未根绝。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关于“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违法成本较低;另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渠道不畅通,获得法律救济较少,维权消极。
鉴于此,治理“最终解释权”乱象,要从多个方面下力气。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厘清“最终解释权”的法律边界,明确并提高罚则;其次,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大对滥用“最终解释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三,要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简化救济程序,提高消费者维权意愿,增加消费者维权收益。当然,商家也要想清道理、认清现实,莫在“最终解释权”问题上犯糊涂,为了自身的长远利益,赶快放弃小聪明,习得大智慧,好好经营,天天向上。
《中国质量报》【观象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