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立彪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就《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进一步扩大信用修复范围、缩短公示期限、强化协同修复等措施,对于加强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经营环境,将发挥重要作用。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是经济健康运行的前提。近年来,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我国社会诚信意识显著提升,诚信氛围日益浓厚。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让各类经营主体感受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威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营主体守信践诺。
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不意味着要把失信者“一棍子打死”。失信惩戒的目的不是永久性地“抛弃”失信主体,而是让更多的人明白信用的价值和边界,通过惩戒让失信者改过自新,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重塑信用后“回归社会”,并最终收到提高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效果。所谓“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信用机制也应以“能改”为目标。若失信者在受到惩戒后能够“知错”并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则应为其提供纠错的制度化渠道,给他们重新出发的机会。
给予失信主体改正与修复的机会,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而且,对于经营主体而言,信用修复非常重要,若有失信信息不修复,将在资格认定、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等方面受到限制,会对自身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经营主体期盼进一步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不断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要求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今年3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部署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方面推出了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措施。2021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提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2021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违法失信情形,规定了不同的信用修复方式。现在,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扩大信用修复范围、缩短公示期限、强化协同修复等内容。与此同时,市场监管总局还部署开展信用提升行动,支持失信主体便捷高效重塑信用。数据显示,2023年,超过2200万户经营主体实现信用修复,他们在招投标、投融资、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的限制被依法解除,经营主体活力得到进一步释放。
目前,各领域都在大力推行信用修复制度,但从实践看,该制度还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比如修复渠道不畅,修复方式单一,修复标准不详,修复程序复杂、耗时长,协同修复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工作效能。社会各方也高度关注信用修复,期盼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期待征求意见稿经法定程序后尽快出台,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推动信用修复工作更加规范、高效,助力经营主体重塑良好信用、行稳致远。
《中国质量报》【观象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