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文学作品被网站盗用 作者状告经营者索赔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
张某是文字作品《某某森林》的作者,该作品于2004年7月由世界知识出版社公开出版。2005年5月17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将《某某森林》录制成有声读物,于2005年1月16日到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北京文艺广播《子夜柔情》栏目中播出。2010年9月13日,张某发现在某听书网站上出现了《某某森林》录音制品,进入该网站后,可选择在线收听或者付费下载获得录音制品。张某申请公证对该网站传播《某某森林》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张某通过付费下载的方式获得了《某某森林》录音制品,该网站的收费账户名称为梁某,工信部的域名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某听书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梁某,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张某通过在网络中搜索,发现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用来招聘的联系电话和QQ号与某听书网的联系方式一致,故认为某听书网并非梁某个人所有,网站所有者应该是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
法院在审理时,依当事人申请用张某提供的方式进行搜索,显示同一联系方式还有其他公司在使用。此外,张某与该网站所留QQ聊天记录显示,网站所留联系方式并非直接指向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也没有该公司直接经营该网站的信息。
张某认为,其从未授权该网站在线传播《某某森林》,该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及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梁某、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涉案互联网网站,更不知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张某起诉。
【裁判理由及结果】
利用网络传播牟利构成侵权判被告赔偿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某某森林》一书为文字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张某是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庭审中出示张某提交的《某某森林》出版物及当庭播放经公证保全的音频文件,其内容经比对为同一作品。张某诉请保护的作品已经公开出版发表,并在广播电台播出,某听书网的经营管理者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其未经张某许可,利用互联网络平台采取收费下载或在线试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某某森林》全书的音频文件下载,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依据工信部的查询结果,梁某为某听书网的主办人,亦是该网站列明的收款账户所有人,故一审认定梁某就是该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使用的联系方式与某某听书网的联系方式相同,但无法直接证明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在经营管理某某听书网,法院对张某关于深圳某汽车用品公司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梁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梁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梁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判定梁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据此,一审判决:1、梁某停止侵权,移除侵权内容;2、梁某赔偿张某1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如何正确认定网站经营者
根据我国对互联网网站的管理规定,互联网网站需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或审批。因此,工信部的网络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所显示的网站开办者,就成为权利人认定网站经营者即侵权者简便而有效的途径。
本案中,涉案网站的开办者是梁某,网站显示的收款的银行账户也是梁某,足以认定梁某是网站的经营者。同时,即使梁某认为其没有参与经营该网站,但她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给他人用于侵权使用也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无论如何梁某是否如其所述未参与经营,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当然,对于不同地区而言,赔偿也会因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差异而有所区别,一般经济发达地区赔偿的额度较其他经济较差地区高。而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也是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梁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梁某辩称根据公证网页显示的涉案作品的下载量可以得出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所得,但某听书网站不仅提供涉案作品有声读物有偿在线下载服务,还提供免费在线收听服务,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判定梁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均属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对张某的此项请求予以认可亦无不妥。(温锦资)
【法官简介】
温锦资,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 ■记者 吴涛
通讯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