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 一
2016年1月6日,某质监局对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B公司的商品条码。执法人员人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应适用该《办法》第35条对A公司予以处理。
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对A公司行为的定性不正确,法条适用也明显错误,现分析如下。
首先,执法人员对《办法》第21条第二款的理解有误。第二款规定的是“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这里的“其他条码”,指的是非商品条码。条码即条形码,其种类繁多,商品条码仅是其中一种。《办法》第21条第二款强调的是:不能用非商品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执法人员将该条款中的“其他条码”即非商品条码误解为“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于是将A公司使用B公司商品条码的行为认定为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冒充自己的商品条码,这显然是由于对条码的概念和内涵认识不清而造成的定性错误。
其次,质检总局对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明确的定性。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2008.2.19发)中明确了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行为的几种情况,其中一条就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本案中,A公司擅自使用B公司的商品条码仅是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是自己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因此,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21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适用此条款才是对A公司行为的准确定性。
再次,执法人员用“冒用”一词表述A公司违法行为属于错误表述。执法人员的理解是:A公司擅自使用B公司的商品条码,就是A“冒用”B,用“冒用”两字能通俗易懂地说明违法行为。但是,用“冒用”一词表述违法行为,既不严谨,也不准确,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只能用《办法》第21条第一款的用语进行规范表述。
总之,本案例反映出个别执法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条码基础知识,对《办法》及质检总局指导意见的学习也不够深入,没有吃透条文内容和意见精神,导致对违法行为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执法人员应以此案为鉴,加强学习,认真办好此类商品条码案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质监局)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