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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面来风:“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引质疑

2017-02-10 09:46:0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期话题:“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引质疑

近日,“常州毒地”案原告之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收到江苏常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并首次公开发声称,将积极准备上诉,并提请审计署对污染地块流转、处理中所涉的资金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对一审判决要求原告两方支付的189万余元天价诉讼费,中国绿发会已进行公开募捐,但每个个人限捐2元。 (据《新京报》)

天价诉讼费莫成 公益诉讼“拦路虎”

□ 王 彬

引发社会关注的环保诉讼案“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有两个想不到:一个是想不到事实清楚、污染后果没有得到修复和作为污染者的企业也有明显过错的案件竟然会败诉;另一个想不到就是败诉之后,作为原告的两家公益组织竟要承担189万余元的天价诉讼费。

有人认为,天价诉讼费就是为了让公益诉讼知难而退。显然,这“天价诉讼费”就成了公益诉讼的“拦路虎”。

当地法院认为,涉案地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经由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原告目的实现,便对污染企业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说法看似有理,实则不合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污染环境并造成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该说法还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将因果曲解为并列,把治理与问责混为一谈。这就意味着治理后得“好果”,“因”就不究了,就不问责了。这样的逻辑很有问题。

显然,“天价诉讼费”有地方保护之嫌。可能出于政绩的考量、GDP增长的需要和对严重污染企业的过分依赖等方面的考量,当地有关部门在骨子里形成了打压民间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权的习惯性思维。

“天价诉讼费”真的能成为公益诉讼的“拦路虎”吗?我们从这一案例中原告这两个公益组织的态度里就能找到答案。原告在提交免交诉讼费的合理申请被当地法院拒绝后,依然选择继续上诉,并直言若再败诉将坚持打到最高院。还通过公开募捐交“天价诉讼费”,让更多公民参与进来,扩大公众参与环保诉讼的热情。原告不仅没有被吓跑,还与公众一起直面难题,这样的态度确实值得肯定。之所以有如此坚决的态度,是因为其背后站着的是热爱环境并致力保护环境的社会公众,代表的是公共利益,而与其相对抗的是地方私利,孰优孰劣,一目了然,所谓的拦路虎自然也就成不了气候。

虽然“天价诉讼费”在热爱环境并致力保护环境的社会公众面前,显得十分渺小。但毕竟“天价诉讼费”本身不合理,地方相关的司法行政化仍存在不少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在现实中也步履维艰,这就需要国家层面在立法、司法上进行顶层设计,并给以相应的明确与完善。最高法院应推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明晰现有争议,并摸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上及下的规范,让“天价诉讼费”这样的与环境保护不相容之物早日去除,让环境公益诉讼能拥有明天。

“常州毒地”转让责任不能转没了

□ 余明辉

常州中院所谓“涉案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直白讲就是涉嫌污染这块土地的江苏常隆化工、常州市常宇、江苏华达化工集团等三家有限公司已经将污染地块,即“常州毒地”转让流转给当地政府,他们已不属于这块土地的所有人,而当地政府也已经履行了污染治理、污染控制的责任,相关污染企业不负污染治理和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等责任。问题是,污染土地者转让或流转了污染地块,就真的不负环境修复费用等赔偿责任了吗?

2015年末2016年初,当“常州毒地”引发常州外国语学校很多在校学生不断出现不良反应和疾病,严重伤害后果的消息见诸媒体后,引发了社会反响。社会在质疑地方政府收回“毒地”并做其他用途流,是进行了“消毒”治理的,为什么还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学生“中毒”事件,相关政府等治理和监督责任到底尽到多少。严肃追问“毒地”污染者更应该对“毒地”修复赔偿费等负责。但遗憾的是,这没有结果。

也正因为这样,当2016年4月29日自然之友和中国绿发会作为共同原告,向常州中院提出“常住毒地”环境公益诉讼立时,很多人对此寄予了厚望,希望法院的介入,能够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可是现在的一纸判决,让人们的美好愿望再次落空。

按照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止行动规划》相关规定,土壤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是环境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案涉地块已多次依法转让,污染者不再负责修复或者说修复赔偿。据此,“常州毒地”三被告不再是土壤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也不负赔偿责任,似乎有理有据。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土壤污染防止行动规划》作为下位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与作为上位法的《侵权责任法》有冲突时,应后法优先。

此外,当地法院判决认为,“毒地”转让后地方政府已经代为履行了“毒地”修复责任、污染可控了,原告的目的也实现了,三被告因此也不用付污染修复赔偿等责任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毕竟学生被污染发病的事实存在,污染地块已经被开发建楼,在其他建筑未动的情况下,“毒地”如何能进行后续的轻易修复?所谓修复、可控,实在难有说服力。

这就让人不得不怀疑,常州中院之所以要这样判决,真的就如原告有关负责人所言,这是用巨额的诉讼费用,让环保组织对环境公益诉讼知难而退?如果真是这样,这一判例的导向作用无疑是负面的。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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