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食品安全犯罪需加强执行力
□ 禄永峰
全国人大代表、民革贵州省委副主委鲍家科近日建议,应当调整食品安全罪名的刑法体系,将其列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他还建议,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这也是鲍家科第5年就食品安全问题在全国人大会上提出相关议案和建议。
对于食品安全,屡治不止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依照惯例,监管严惩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大多地方只是对其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且处罚主要以经济形式为主。很显然,这种处罚手段,容易形成一查即停、失查又反弹的恶性循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还有,依照监管管理规定,除了对食品生产企业最初的质量检测之外,生产中还应不定期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但在实际操作中,日常检测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只缴费不检测,这难免让生产企业怀揣侥幸心理,食品质量时好时坏,直至问题食品轻松潜入市场,祸害消费者。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司法解释明晰体现了对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法治严惩的态度。因此,严惩问题食品,法治思维不可缺失。也就是说,严惩问题食品,除了信用惩戒,还须依法定罪追刑。
当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有的还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惩治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惩治食品安全犯罪,只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执法力量一起联合执法,从源头上扫除滋生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依法定罪追刑,除恶务尽理应不是一件难事。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