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刘 强 记者 傅江平)近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发布通告,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在起草说明中提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将《条例》列为2021年度立法计划(当年提请审议项目)。该《条例》由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责任起草单位在调研访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多次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的基础上形成。有专家指出,该《条例》立足深圳实践,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社会信用条例,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还可以为粤港澳大湾区乃至全国社会信用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条例》包括总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机制建设、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以及附则8章82条。《条例》确立了“政府与市场双驱动”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模式,不单独设立联合惩戒专章,而是纳入信用监管机制,体现将“依法惩戒”归入“依法监管”体系,实现信用建设法治化和常态化。考虑国内社会信用体系的实际,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使信用立法真正发挥作用,《条例》在适用范围上也进行了尝试,适用范围既包括各类主体在深圳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也包括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活动。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对规范与信用信息相关的活动,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等作出规定,明确了信用主体基本权益保护,信用信息管理权责不清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运行,信用监管规制,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培育与规制,信用信息的跨境转移与信用国际合作等六大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信用监管规制为例,针对目前监管措施的尺度把握在各个相关部门履行行政职能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问题,为防止社会依赖政府的信用评价,减少政府信用评价结果的多样化,《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的分级分类结果不披露,只可以在政府部门内部共享。此外,《条例》明确指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中的约定实施管理。为避免“二次惩罚”问题,《条例》要求,由社会信用协调机构组织成员单位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编制违法惩戒清单,通过信用监管落实法律法规中已有的相关惩戒措施。《条例》第五章更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后,不再公示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已修复的违法行为信息不再作为违法惩戒的依据。
《条例》首次将践行诚信价值观纳入社会信用的内涵,除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文明公约、道德规范,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围,为信用运用于社会治理,探索协议监管方式提供依据。在信用建设的体制方面,《条例》首次明确社会信用体系范围,既有信用平台建设,也有信用环境的打造,既有政府监管方式的改革,又有信用服务业的培育。《条例》还确立了信用主管部门与信用协调议事机构双层组织保障。
在信用监管的规制方面,《条例》明确将违反监管准则、监管协议和信用承诺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构建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保障;界定了违法失信信息的范围,明确了政府在信用监管中的职责、方式,防止信用手段的滥用。而针对信用权益的保护,《条例》进一步细化对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限制,丰富了信用主体权益权利,强化了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尤其是正面信息的自主权。《条例》借鉴金融征信,建立了信用信息附注声明制度。对于特殊异议的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准确性的异议信息,深圳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在信用信息的共享方面,《条例》明确深圳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息共享机制。在行业信用的管理方面,明确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成员或者行业信用档案,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进行了规定。这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依据,也为互助信用合作预留了空间。《条例》定义了信用服务机构的范围,明确信用主管部门也是信用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要求制定信用服务机构目录,构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治、自律、监管三位一体的治理体系。
在《条例》中明确信用修复的范围,除了行政处罚类信用修复外,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相关事项。
与此同时,对于落实信息安全的责任方面,《条例》强调和明确信用信息安全防控责任,详细规定了相关内容。在跨境合作方面,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在跨境信用合作中的安全防护的主体责任。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