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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知识产权“严保护”

2021-11-16 11:21:07 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国务院日前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就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政策体系提出明确要求,其中特别强调,“全面建立并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立体化保护理念。关于“严保护”,《意见》明确,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并有效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意见》到《规划》,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如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思路如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随着创新驱动发展国家战略的实施,知识产权对于国家战略实施、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必须面对的一个事实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长期存在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而原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及侵权行为惩治力度不足,这种局面容易挫伤民众创新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借鉴其他领域的实践经验,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判赔。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追求和价值定位一样,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惩罚”的出发点是这种损害严重到危害普适性公益,救济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达成财产补偿和精神补偿,并对怀有此类侵权意图者形成威慑和警示。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边界以及市场主体的行为底线。

事实上,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早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索实践。2018年以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4月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10月修正的《专利法》、2020年11月修正的《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4月公布的《商标法》修改决定中,明确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3倍以下”,修改为“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惩罚性赔偿额度达到国际较高水平。而2020年5月出台的《民法典》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

不过,尽管我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已初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完整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例却并不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有两个法律模糊点影响司法适用判断:一是法律条款中关于“恶意(故意)”及“情节严重”的表述缺乏清晰界定;二是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缺乏统一的依据和标准。当然,司法机关还有另外的顾虑:惩罚性赔偿带有公法性质,而赔偿数额往往远超权利人的损失,当权利人获利过多,或会形成负面示范效应,引发权利人“放水养鱼”,催生“知识产权蟑螂”(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一些非执业实体,它们通过各种手段购买大量专利,再以起诉为由要挟专利的实际使用者,迫使其交付高昂的和解费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其路数类似于商业市场的“职业打假人”)。

为确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实践中的滥用,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解释和规定,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也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得好、用到位,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对知识产权“严保护”,关键是要让这一制度落在实处、见出实效。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让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才能真正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进而有效保护和激发民众创新热情,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力。

《中国质量报》【观察家】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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