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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维权莫越界踩线

2021-12-13 11:04:54 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维权案例,引起社会关注。一位消费者购买了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找商家退货遭到拒绝,一气之下在短视频平台上曝光了此事。商家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将该消费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拍摄视频的行为是在商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且事后消费者将相关视频删除,未构成对商家名誉的实质侵害,因此驳回商家的诉求。

对于法院的判决,许多人表示支持,认为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对付不尊重消费者权益的商家,就应该将其曝光,这样不仅可以令其承担商誉损失,还可以提醒其他消费者避坑。但也有人提出,曝光式维权并非如看上去那么简单,其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若搞不清相关法律概念和规定而越界,性质就变了。

我国《宪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将必要的负面评价行为确立为公民的权利行为,比如举报违法犯罪、产品质量缺陷投诉、新闻评论监督等。消费者尽管有权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进行评价,有权分享自己的消费经历和感受,并对商家进行监督,但这些行为的前提是不得侵害商家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名誉是否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来认定。在上述4个要件中,是否有被损害事实最为关键。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其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既比较隐蔽,举证也比较困难。我国目前对名誉权损害后果问题尚缺乏具体的法规和相应解释,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情况下,法官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既要考虑卖家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也要考虑公众的价值取向、业内标准、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判断名誉是否有被损害的事实比较复杂,但有一点是清晰的,对于名誉权维护者的负面评价本身,并不等于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另外,如果针对商家的批评是基于事实(如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或基本属实,那么即使造成了商家名誉受损的事实,批评者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显然,新闻监督、社会监督、质量投诉等从正当行为跨越到损害商业信誉行为,其核心判断依据不在于是否批评、是否负面,而在于是否基于事实。这就是为何要强调“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这两个要件的原因。当然,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某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仅存在间接联系,则不宜判定为侵害名誉权,否则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有媒体调查发现,一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商家发生纠纷,常会拍下照片、视频等上传到社交平台对商家进行“曝光”,但这些图像资料往往会经过有意剪辑,配文使用“垃圾”“骗子”等夸大、过激言辞,有时甚至杜撰、捏造一些虚假信息,还把商家的隐私信息直接显示出来。这样做就涉嫌侵犯商家的名誉权、隐私权,不仅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反而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商家进行批评、监督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但行使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千万不一时冲动越界踩线,付出不应付的代价。

《中国质量报》【观象台】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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