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2月27日,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圩镇贩卖假药案进行判决:周某明因在圩镇贩卖两瓶假药胶囊获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周某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及。
2019年5月12日正逢灵川县潭下镇的圩日,周某明在圩上市场摆起地摊,当日上午周某明向前来赶圩的阎某及其丈夫王某销售了两瓶牛头牌通血胶囊,收取货款90元。5月13日晚,患有颈椎病和心机梗死疾病王某服用了一次该胶囊,5月14日,王某猝死。阎某对丈夫的死亡无比悲痛,怀疑是服用该胶囊引发的死亡,于是阎某向灵川县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规认定,该“牛头牌通血胶囊”系假药,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10月29日,周某明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0〕1号起诉指控周某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2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进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法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灵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蒋仕铭 通讯员 陈善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