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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发布2019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11-25 16:12:4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为指导提升商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侵权假冒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近日组织开展了2019年度广西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评选,并将评选出来的十大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

此次评选经过全区各市局推荐、专家评审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审定等环节,最终从2019年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中确定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10个。这些案例涉及服装、建材、燃油、化妆品等领域,办案质量较高,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从一个侧面展示了广西在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强化法治意识和品牌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取得显著成果。

据统计,2019年,广西市场监管部门全面加强商标行政保护,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共查处商标违法案件698件,案件总值1510.67万元,罚没金额843.47万元。

《2019年度广西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南宁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4日,南宁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安排,依法对南宁市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一层A1036号铺面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注有“”“”“”“”“”“”“”等标识的衣服裤子176件,袜子113双,鞋子238双,店铺内未见相关营业执照且当事人未能提供商品注册商标授权许可证明文件。经查,当事人黄某从他人处购进一批特价处理的标注有“”“”“”“”“”“”“”等标识的服装鞋袜,在南宁市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一层A1036号铺面摆放销售。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该批服装鞋袜均为侵权商品,违法经营总额50797.6元。当事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宁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797.6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目前商标侵权案件很大程度集中在规模较小的个体销售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了赚取小额利润,通过不正当途径进货,实施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是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多个国际知名运动名牌,并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商业广场铺面进行销售,侵权主观恶劣,影响面极广,执法机关对本案查处及时有力,根据已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所查获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进行处罚,处罚适当。此类侵权行为的查处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品牌商誉,亦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原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查处侵犯“TAISHAN·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4日,原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根据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投诉,对柳州市白沙路2号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柳州保利国际中心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柳州保利国际中心三楼、四楼、五楼的吊顶上安装有标注“TAISHAN·泰山”标识的轻钢龙骨。经查,当事人深圳龙马远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从他人处购进标注“TAISHAN·泰山”标识的轻钢龙骨共300条(主骨100条;副骨200条,总货值3400元)在柳州市白沙路2号保利国际中心三楼、四楼、五楼的吊顶上进行安装,已安装160条,未安装140条(已遗失)。经“TAISHAN·泰山”注册商标权利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上述轻钢龙骨商品并非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当事人亦无法证明上述标注“TAISHAN·泰山”标识的轻钢龙骨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属于典型的建筑领域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当事人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的装修建筑材料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形式上虽然当事人仅是劳务分包方,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未能说明建筑材料的提供者或购买方,将其推定为建筑材料的提供者符合建筑行业中包工包料的一种承包模式。执法机关以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情形,认定构成侵权,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此类侵权形式在建筑工程中时有发生,由于发生在建筑承包环节,一般不易发现,查处和公布此类案件,对建筑行业起到宣教和警醒作用,对案件办理具有很强指导意义。

【案例三】

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4日,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投诉,对个体工商户赵某某经营的象山区梦航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34桶标注“立邦”标识的涂料。经查,自2019年07月12日起,当事人从某推销员处分别以每桶240元至44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标注“立邦”标识的涂料40桶在其店内进行销售,至查获时止已销售6桶,剩余34桶。经“立邦”注册商标权利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对现场查获的标注“立邦”标识的涂料进行鉴定,确认为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对“立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鉴于当事人具有被诱骗进货、已停止经营、经济困难及配合调查处理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执法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侵权的“立邦”涂料产品,因侵权人无法提供销售台账等资料,执法机关根据权利人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计算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典型意义在于,执法机关在已确定违法经营额的基础上,不是机械适用法律处以罚款,而是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前因后果及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处罚适当,当事人也无异议,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及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又起到了关注民生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四】

梧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美孚”“Mobil”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3日,梧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投诉,对梧州市龙圩区鑫元达润滑油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部摆放销售一批注有“美孚”“Mobil”的润滑油,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其中20桶(罐、瓶)属于侵权假冒商品。经查,当事人是“美孚”“Mobil”等润滑油品牌的合法授权批发零售商,其于2019年7月份从第三方购进假冒“美孚”“Mobil”商标的润滑油,并将假冒润滑油与正品润滑油混合一起在门店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执法人员共查获假冒“美孚”“Mobil”商标的润滑油20桶(罐、瓶),货值金额共3235元;已售出2罐,获利115元。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明知是假冒商品而将其混搭在正牌商品中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梧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孚”“Mobil”商标在润滑油行业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当事人是合法取得销售该品牌润滑油授权的批发零售商,但却存在恶意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其销售的润滑油真假参半,欺骗性很强,对正规商标品牌以及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都是巨大的,对执法人员认定其侵权产品也造成很大的阻碍。该案的查处,对查处类似案件提供了经验,真假产品混合售卖情况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知,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品牌合法批发零售商店的检查力度,商标权利人也应对授权销售商的经营行为加强管理。

【案例五】

北海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强生”“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9日,北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位于北海市体育路的北海市海城区华发化妆品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36瓶标注“强生”标识的商品以及204瓶标注“大宝”标识的商品。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初购进36瓶标注“强生”标识的商品以及204瓶标注“大宝”标识的商品进行销售,至2019年10月9日止尚未销售出上述商品,货值共计3561元。经“强生”“大宝”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上述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强生”“大宝”商标的商品。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强生”“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北海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强生”“大宝”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强生”“大宝”等品牌,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大,属于护肤产品的常见品牌,假冒护肤商品不仅侵犯商标权人利益也给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带来极大风险。本案为专项检查中查处系列案中的个案,从接到举报到部署多个执法中队同步突击多个涉嫌侵权销售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各执法中队信息共享、高效合作,取证及时、全面,有效净化了日用品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及时维护了“大宝”“强生”等商标品牌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对案件科学研判、周密部署、高效查处,办案经验值得借鉴。

【案例六】

钦州市浦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7日,钦州市浦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浦北石油分公司投诉,对浦北县寨圩镇康某某经营的大江口加油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加油站矗立在公路边的广告牌的正反两侧,以及加油站东侧、西侧、靠近公路边的罩棚上共有五处标注“朝阳”图案,与商标权利人已注册的“朝阳”商标图案极为相似。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2月26日重新装修开业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未经“朝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牌及罩棚上使用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的“朝阳”商标图案极为相似的标识图案,当事人在上述经营期间的营业额为4.65万元。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牌及罩棚上使用了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的“朝阳”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图案,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额不大,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并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消除其加油站广告牌及罩棚上侵权“朝阳”图形图案,确有认错和悔改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浦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该案侵权人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牌及罩棚上使用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注册商标“朝阳”相似的图案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误导消费者。尽管本案当事人不属于直接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但办案机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从商标基础功能的发挥进行考量,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定性准确。本案的查处,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价值。

【案例七】

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阿诗玛”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2日,“阿诗玛”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提供的案件线索向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在玉林市玉州区工业品小学附近仓库现场查获当事人丘某某销售的标注“阿詩瑪”“阿诗玛农具”字样的镰刀960把。经“阿诗玛”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该960把镰刀为假冒“阿诗玛”注册商标商品。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份通过微信联系,购进960把假冒“阿诗玛”注册商标的镰刀进行销售,货值4416元。办案机关认为,“阿诗玛”商标是施红广在第8类“镰刀”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5584035号),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镰刀标注“阿詩瑪”“阿诗玛农具”字样,与注册商标“阿诗玛”高度相似,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持有人相关授权证明,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7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本案是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认真核查案件线索,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形成打击合力,有效开展市场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及时高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增强了安全保障力和执法威慑力,为深化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供了有益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

【案例八】

玉林市兴业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德高”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5日,玉林市兴业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诉,对马某某经营的兴业县蒲塘镇万家陶瓷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外包装标注“德高”字样的TTPⅠ易贴瓷砖胶77包、K11超柔防水桨料2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合格证明、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和购进票据。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广告获得商品信息并与供货人联系,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别人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标注“德高”字样的TTPⅠ易贴瓷砖胶77包和K11超柔防水桨料2桶放在店面销售,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商品来源的进货凭证,货值2750元。经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不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当事人销售假冒“德高”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林市兴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微信平台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案件。本案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获悉货源,并向该微信好友购得侵权假冒商品,进行二次销售,但因为不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进货凭证,依然能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办案机关以事实为依据,定性准确,打击有力,营造了良好的线上经营环境。该案给通过微信交易的商户敲响了警钟:微信平台不是法外之地,不论是通过朋友圈、私信、微信群出售商品,也需要办理相关证照、建立健全商品进货查验货制度、合法合规经营,通过微信渠道购买侵权假冒商品进行二次销售也要负法律责任。

【案例九】

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瘦身公式”“美人计”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5日,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对贺州市八步区东宁街39号的“贺州市八步娇点美内衣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店内销售标注“”“美人计”“瘦身公式”标识的2个型号共32件(套)塑身衣。经查,当事人李XX于2019年4月21日以电话订购微信支付的方式,在南宁某商行购进标注“”“美人计”“瘦身公式”标识的塑身衣2个型号共32件(套)在其店内销售,未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进货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违法经营额合计14656元。经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上述塑身衣系假冒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销售假冒“”“美人计”“瘦身公式”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贺州市八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的处罚建议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一是本案采用集体论证方式,对处罚额度进行讨论,罚款数额的确定、事实查明具有针对性,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未销售侵权商品,参考投诉人以市场统一零售价格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二是坚持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既有力打击了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了知识产权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意识,宽严相济,达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

【案例十】

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Panasonic”和“松下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6日,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授权委托的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对来宾市兴宾区泽华电器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批台标注“Panasonic”标识的燃气快速热水器。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从某推销人员处以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55台标注有“Panasonic”标识的燃气快速热水器进行销售,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人员联系方式,货值10060元。经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涉案热水器进行了鉴定,确认上述商品系假冒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商品。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Panasonic”标识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侵犯了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外商企业商标专用权的案例。执法机关在确定处罚数额时充分考虑该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消费者的常识判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该案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思路清晰、逻辑严谨、论证充分,处罚结果与行为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成比例相适应,既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了外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供稿: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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