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0 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4-2-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4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西藏奥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西藏奥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于天津市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惠迪天津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及乘用车经营性租赁等业务,滴滴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合营方二:西藏奥通。2016年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略),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制造、乘用车经营性租赁等业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7年3月10日,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签订《关于设立合资公司并开展业务合作的合作协议》,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合营企业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滴时),惠迪天津和西藏奥通分别持股35%和65%。2017年3月2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35%和65%,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惠迪天津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西藏奥通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7年3月2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惠迪天津、西藏奥通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867;西藏奥通0000002101210832。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