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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63号)

2021-07-07 17:25:18 市说新语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63号

当事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住 所: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三丁目2番3号

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三菱重工、苏宁易购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腾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三菱重工。1950年在日本注册成立,大阪证券交易所、札幌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和福冈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无最终控制人。三菱重工主要从事能源和环境领域设施、航空和运输、国防及机械设施制造等业务。三菱重工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2277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最终控制人为中国籍自然人张近东。苏宁易购主要从事商品零售业务。苏宁易购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755.05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1年8月8日,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签署协议,设立合营企业菱重家用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三菱重工、苏宁易购分别持股85%、15%。2011年9月28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并已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三菱重工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2277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苏宁易购2010年全球营业额为755.05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1年9月28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三菱重工与苏宁易购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三菱重工0000002101210710;苏宁易购000000210121072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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