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了捏造及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等均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但同时市场哄抬价格手段是多样的,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因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兜底条款。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借机搭售或变相抬价的违法行为
如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疫情中,经营者在销售防疫用品时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并未直接提高所销售的防疫用品本身的价格,而是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的支出。例如商家在销售N95口罩时,强制消费者必须购买其并不需要的蛋白粉、维生素等高价保健用品,既变相提高了口罩价格,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观恶性较强。
又如大幅提高配送费用或其他费用。疫情期间,为尽可能减少人员接触,“不见面”购物模式兴起,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往往选择由商家(电商经营者)通过快递等方式配送。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提高所售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采取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的形式来变相提高所售商品的价格。该行为本质上是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主观恶性较强。当然,疫情期间经营者确因人工等成本因素增加相应提高配送费用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种:经营者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等要求。据此,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关于商品大幅度提高的情形,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实际具体认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省可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及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商品正常进销价差率是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经营者是否大幅度提高价格、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的重要量化标准。2021年12月29日,报请省政府同意,陕西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我省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的指导意见》(陕市监发﹝2021﹞545号),明确4种哄抬价格情形:一是《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二是商品进货成本没有变化,超过12月22日前实际进销差价率的销售行为;三是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商品进销差价率未与12月22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四是12月22日前未实际销售或者22日前无法查证实际交易情况以及无原价参照的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5%对外销售的行为。
疫情期间,陕西省及时研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情况下商品进销差价率认定标准,公布了进销差价率的计算公式。一方面给予社会明确的价格预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和经营者供货积极性,另一方面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具体政策依据,有利于特殊时期哄抬价格行为的快速认定与严格查处,进一步维护全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