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湖南省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和法律规范适用规则,为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人员正确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提供指引。
《暂行规定》采用“概括+清单”的综合模式,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对不予处罚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对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实施滚动式管理,可以根据规定和实践适时修正,增强指导的针对性。
突出可操作性
《暂行规定》有关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突出可操作性,注重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有机结合。
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罚定过,将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作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判断标准,规定“轻微违法行为是指根据其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只能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一定数额罚款的情形”。其中,“一定数额”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标准为依据,即“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万以下罚款”。
坚持依法履职原则,以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能力能够合法获取信息进行判断为标准,规定“初次违法”的时间、空间和监管领域。基于责任法定,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承担行政责任年龄的规定确定起算时间。基于行政处罚法的空间效力,将空间领域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于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技术保障和办案人员获取信息能力,将监管领域限定在市场监管领域,要求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当事人能够当场消除,或在调查终结前消除为标准,判断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核查或调查终结前主动完全改正其违法行为为及时改正。同时也鼓励当事人尽可能积极改正,规定改正没有完全到位的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予以适用。
提出适用指引
《暂行规定》的另一个突出特色就是为相关法律冲突提出适用指引。
一是关于主观无过错不予处罚与实体法规定减轻处罚的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主观无过错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但相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对“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的,《暂行规定》明确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况的法律适用提供的法律指引,按以下原则处理:市场监管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无主观过错”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应该优先适用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市场监管地方法规和规章对“无主观过错”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应该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是关于不予处罚规定与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个普遍性授权,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了三种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那么,对不予处罚的情形是否应该“没收违法所得”?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这一根本性原则,《暂行规定》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最优先适用条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应当免予其他行政处罚”。(周毅明)
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但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其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其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应当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行为轻微是指根据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只能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一定数额罚款的情形。
一定数额罚款是指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初次违法的时间范围,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自年满14周岁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其依法成立之日起计算,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止。
确认初次违法,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子系统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后果轻微是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明显社会影响,且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情形。及时消除包括当事人当场消除,或在调查终结前消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核查或调查终结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改正没有完全到位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但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情节。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当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情形。
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在立案环节决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在立案调查终结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立案调查。
在立案环节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无需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市局负责制定《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清单未列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所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特殊情形下,上级机关要求对清单所列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甚至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罚款事项清单(50项)》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