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了捏造及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等均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但同时市场哄抬价格手段是多样的,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因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兜底条款。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借机搭售或变相抬价的违法行为
如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涉疫用品价格。经营者在销售涉疫用品时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并未直接提高所销售的涉疫用品本身的价格,而是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购买涉疫用品的支出。例如商家在销售N95口罩时,强制消费者必须购买其并不需要的蛋白粉、维生素等高价保健用品,既变相提高了口罩价格,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观恶性较强。
又如大幅提高配送费用或其他费用。疫情期间,为尽可能减少人员接触,“不见面”购物模式兴起,消费者购买涉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往往选择由商家(电商经营者)通过快递等方式配送。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提高所售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采取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的形式来变相提高所售商品的价格。该行为本质上是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主观恶性较强。当然,疫情期间经营者确因人工等成本因素增加相应提高配送费用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
商品正常进销价差率是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经营者是否大幅度提高价格、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的重要量化标准。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的认定标准,省市场监管局结合我省实际,涉疫药品和医疗用品稳价保质专项行动期间,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上游供应商供货价格上涨,终端零售价格上涨金额超过其上游供货价格上涨金额的;2.所售商品属新进品规,之前无实际交易价格,购销差率超过20%的。
欢迎广大消费者积极踊跃监督,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及时拨打12315市场监管热线电话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