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违法行为
在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格列美脲、盐酸二甲双胍、硝苯地平、利血平等成分。
二、常见添加物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抽检关键点
抽样时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抽取样品,抽样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由执法人员同步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二)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
2.食品安全类证据:出厂《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的降糖降压降脂类产品等。
3.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会员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抽样取证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含生产、销售、收付货时的录像)、现场证物照片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三)违法事实认定
1.常见违反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若当事人同时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合并处罚。
(四)加强行刑衔接
“行刑衔接”联动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执法资源配置,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的违法行为往往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货值金额较大,违法犯罪人实施违法行为多通过微信群、直播等方式,违法犯罪证据获取困难。“行刑衔接”可以有效提高证据提取的能力,为办成大案要案夯实证据基础。
1.妨碍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