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榆林市市场监管局坚决落实全省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深入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紧扣“护民生”这一中心,进一步强化重点领域市场监管执法,现将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榆林旭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榆林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查处)
案情摘要:2024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维保的国子学府住宅小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小区1号楼1、2单元电梯底坑脏乱差,垃圾堆积较多,但从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上(2023年12月29日)显示底坑环境已清洁。经查,2023年12月29日,当事人的2名维保人员张某、屈某对榆林国子学府小区1号楼1、2单元电梯维保时,未对电梯底坑环境进行检查,即在半月维保项目记录中底坑环境一栏填写已清洁。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整改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70.8元,罚没款合计15170.8元。
典型意义:电梯作为群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其安全运行关乎千家万户的幸福生活,电梯的维护保养是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一环。此案的办理,促使电梯维保单位更加注重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规范性,压实安全责任,强化了电梯使用安全保障。
二、神木市文某某文具店销售不合格变形玩具案(神木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案情摘要:2024年2月28日,神木市市场监管局执法大队收到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STD-20231218-046SC1-43)检测结论:神木市文某某文具店销售变形玩具(商标央邦型号规格188-125)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收到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同时对其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放弃了申请复检的权利。经查,该文具是从上一家经营者转让来的,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共转让该玩具2件,每个进价13元,每件售价26元,抽检了1件,收款26元,另外1件自用。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变形玩具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2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此案案值虽然不高,但在学校附近的小商店出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变形玩具显然不能放任不管。小学生没有对玩具安全与否的基本辨别知识,这就要求执法人员要强化对学校周边市场的检查,为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三、神木市鑫某某五金机电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神木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案情摘要:202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收到“大艺”商标所有权人江苏大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专员的举报书,举报当事人神木市鑫某某五金机电经销部在售的标有“大艺”商标的电动工具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大艺”商标的电动工具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商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供应商进货证明材料。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相关侵权商品共计14件,货值2930元,无违法所得。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其系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罚款3000元。
典型意义:作为工业园区所在的地区,对五金类及专业工具产品经营监管是保障生产活动安全的重要一环,但由于此类产品品类繁多,标准复杂,经营主体自主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使得一些假冒伪劣产品得以浑水摸鱼进入流通渠道,本次与生产厂商打假结合查处的案件对行业存在的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增强了经营主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减少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生产活动安全,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府谷县益某烟酒百货店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案(府谷县市场监管局查处)
案情摘要:2023年12月19日收到陕西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府谷县益某烟酒百货店经营的豆芽的检验报告(NO:CF20230404-0031),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豆芽为该店负责人刘某某于2023年11月14日采购,当日共购进该批次豆芽10斤,进价1.5元/斤,售价2.5元/斤。抽检人员带走7.48斤,剩余销售完毕,货值金额25元,违法所得25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供货商资质,导致追溯供货源头困难。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该店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在我局调查中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收到群众食用该批次豆芽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报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此类案件的查办有助于维护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有助于规范食品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还可以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五、清涧县周某农副产品平价便民商店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清涧县市场监管局查处)
案情摘要:2023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小学使用的粉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8日向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小学销售粉条10斤,每斤售价10元,当事人购进粉条时未索取票据及资质,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因该粉条属于散粉条,抽样基数为4kg,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80元。
调查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基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少,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0元;3、罚款400元,罚没款合计480元。
典型意义:粉条作为陕北人民日常餐桌上较为常见的食品,一些商人为了增加口感、扩大销路,擅自在粉条中添加明矾或增稠剂,会导致粉条中铝含量超标,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危害。此案的办理精准打击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体现了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的高度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