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李某等人无证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案
2024年3月1日,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其在何某等人处购买了一瓶用于治疗风湿病的标签标示“蒲公英丸”黑色药丸。涉案产品没有药品说明书及“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经检测机构检测,涉案产品中检出保泰松、吡罗昔康、萘普生、阿司匹林、双氯芬酸钠等5种化学药物成分。由于案件性质恶劣,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县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并成立联合专案组。经查,何某等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是由何某从内蒙古购进,然后通过刘某、张某等人推销给患者。4月15日,根据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何某等人未经批准销售、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蒲公英丸”的行为定为涉嫌妨害药品管理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案移送至武宁县公安局。
5月29日,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县公安局赴内蒙古侦查,在呼和浩特市某民房内抓获生产源头主要犯罪嫌疑人李某。7月底,武宁县公安局已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向全国公安系统发起集群战役,截至目前,各地公安反馈有200余人用了该药,多数人称吃了胃肠道不舒服。9月3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案情认定该案扣押的黑色药丸为假药。
经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县公安局为期5个月的密切配合,锁定假药生产源头李某的犯罪事实。李某自2016年以来冒用医疗机构(诊所)户头共购进货值约28万元有关西药用于生产黑色药丸,销售对象涉及安徽、辽宁、内蒙古等18个省份。该案成功端掉生产窝点1个,抓获涉案人员6人,扣押涉案药品10余公斤,原料10余公斤,生产工具30余件、包材1000余份,涉案金额达260万元。目前,武宁县公安局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名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案例2
武宁县某商行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案
2024年3月12日,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武宁县某商行批发部涉嫌销售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洗护用品进行核查。在现场发现品牌洗发露、沐浴露共计6282瓶。根据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扣押的涉案产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经调查,当事人2022年6月开始从广州的李某处购进假冒洗护用品,且当事人明知其购进的标识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洗护用品为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案货值金额39.631万元。
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且违法金额较大,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4日将此案移送武宁县公安局。最终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开始共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货值达120余万元,其供货商从2017年起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销往湖口、都昌、高安等地,已查明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货值达1000余万元。目前该案已抓获10名嫌疑人,处于起诉阶段。
案例3
周某违法网络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案
2023年9月18日,接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移交线索,湖口县公安局、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对周某违法网络销售药品线索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住所处查封扣押了伸筋壮骨胶囊(生产企业:中国河南濮阳民间秘方中西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生产,批准文号:濮卫食制剂字(1999)第031222号)97盒。周某组织人员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某平台销售外包装标有功能主治的“伸筋壮骨胶囊”等产品,且上述“伸筋壮骨胶囊”经检验含有药品成分双氯芬酸钠。经发函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核查,涉案产品标识的相关生产企业不是河南省(合法)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均非该局批准。
2024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意见,认为涉案“伸筋壮骨胶囊”系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目前湖口县公安局已对周某违法网络销售假药的行为立案查处。
案例4
庐山市某养生馆涉嫌无证经营及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4年5月30日,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对庐山市某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内发现了999强力枇杷露、午时茶颗粒等31种药品。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购进、销售药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2024年6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6400元。
案例5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母婴店未经许可销售药品案
2023年10月9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九江市某母婴店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的药品无比滴-蓝色、日本-佐藤-鼻炎喷、日本玫瑰眼药水进行核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某app购进了涉案产品。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2024年1月5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药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品,罚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