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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用餐券有效期该如何界定?

2021-11-12 22:09:48 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2020年12月初,李某看到一家面馆开业搞活动,就被吸引住了。权衡再三,她充值了200元,获赠10张总计价值为200元的用餐券。2021年7月3日,李某发现面馆赠送的用餐券还未用完,就兴冲冲到店消费,结算时却被告知该用餐券已过6个月的有效使用期限,只能另外支付用餐费用。

李某认为店家赠送的用餐券应当属于有价券,且是自己花钱买的,就应当允许使用,而且当时购买的时候店家也没告知用餐券有使用期限,店家的行为不合理。

本案中,李某能否继续使用该用餐券?

法律点评

消费者基于面馆开业活动中的承诺,并进行了充值消费而获赠用餐券,但面馆并未在用餐券的使用说明或者显眼之处标明存在使用期限。消费者在使用用餐券的时候,面馆又提出该用餐券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因过期而不允许使用,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本案中的经营者单方面对用餐券设置了使用期限,且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面馆的规定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餐券过了使用期限则不能用的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属无效。

李某充值200元获赠的用餐券属于有价券,是先付款后消费,在未标明“有效期”的清晰提示的前提下,经营者不能随意以过了“有效期”为由拒绝消费者使用该用餐券,该行为亦有违公平原则,经营者应该允许消费者继续使用该用餐券。

法条索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深圳消委会提示

消费者在遇到经营者开展开业促销、周年促销等营销活动时,要根据个人实际需求理性消费,切忌冲动消费,要仔细阅读商品或者服务消费券的相关使用说明,对不公平条款要及时提出异议,提高维权意识。

如果遇到商品或者服务消费券过期不能使用的情况,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消费者要注意保留好用餐券、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并向相关部门投诉。

(责任编辑: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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